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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康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18)鲁0102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判,予以重审或改判;二、判令某某电子公司不支付康某某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5525.5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某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康某某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7762.79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康某某2017年8月1日入职,担任程序员,因某某电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属于初创期,业务不理想,一直未有经营收益,维持日常经营出现了资金困难,员工的工资和日常费用均是股东个人出资垫付,康某某对公司发展失去信心,遂提出与某某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未结算当月及其上月工资。三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3200元,也一直按月工资3200元为基数为康某某核算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将康某某银行卡流水中显示的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与其交易往来认定为发放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康某某答辩称,康某某是8月1日入职的,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康某某是产品经理,并非程序员,产品经理的薪资范围是10500元到15500元,并非3200元,从最后签署的工作交接来看,离职原因是公司遣散的技术中心,并非因个人原因离开。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16000元;2.判令某某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96000元;3.判令某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4.判令某某电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某2017年8月1日入职某某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电子公司为康某某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某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康某某2017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潘某某向康某某发送信息“貌似现在是两笔收入来源吧,从两个户给你打款”。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某电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康某某发放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赵某某、赵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康某某银行账户内转款。2018年7月31日,康某某填写员工行政交接表,载明因公司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某某电子公司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同意员工离职。 2018年7月31日,康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某某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基本工资16000元;2.某某电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拖欠的绩效工资96000元;3.某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4.某某电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0元;5.某某电子公司补发2018年8月1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16000元每月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703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康某某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5740.8元;2.驳回康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康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某某电子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电子公司未向康某某发放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康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762.7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7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康某某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 对于康某某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7月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电子公司认可该两月工资未支付,康某某主张每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某某电子公司主张康某某每月工资数额为3200元,根据康某某的银行流水可知其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其月平均工资为7762.79元,某某电子公司应支付康某某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5525.58元,对康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康某某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康某某未能证实与某某电子公司存在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故对其该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康某某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康某某签署了员工行政交接表,载明因公司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电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康某某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康某某与某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5525.58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康某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六、驳回原告康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电子公司与康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3200元,但根据康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某某电子公司的账户每月为康某某发放的工资均不足3200元,与赵某某、赵某某转入款项合并后,每月工资接近8000元,结合康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一审认定赵某某、赵某某转入康某某的款项为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康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762.79元正确。某某电子公司主张赵某某、赵某某与康某某的账户往来资金并非工资,但并未提供反证,某某电子公司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某某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