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朝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7497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街道办事处刘家庄2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宋某某丈夫,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扬、郭胜利,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第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第四公司与宋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判令中铁第四公司不支付宋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0元;3、判令中铁第四公司不支付宋某某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30.34;4、判令中铁第四公司不支付宋某某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810元;5、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2010年5月,宋某某经人介绍负责中铁第四公司家属区大门保卫工作,生活居住和工作均在保安室进行,每月的劳务费用由家属区物业管理中心列入家属区职工福利费用报上级部门批准发放。宋某某的劳务费用已发放完毕,不曾拖欠。济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裁决中铁第四公司支付宋某某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0.40元,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30.34元及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810元属于事实、法律认定错误。 宋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凭证及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均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铁第四公司向宋某某发放了2017年至2018年的工资,并向宋某某提供了工作服,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某在中铁第四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及每月休息日等国家规定的休息日,中铁第四公司应当向宋某某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发放工资及休息日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济劳人仲案【2019】288号),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注:宋某某)于2010年5月于被申请人(注:中铁第四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单位家属区保安,申请人与丈夫夏某某共同生活并居住于保安室,共同负责家属区全年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每天开关家属区大门、负责车辆及人员放行等。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2016年开始,在全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201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按照要求,不再承担家属区物业相关费用,移交金典物业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0年6月至2019年1月,申请人收到过多笔工资,其中2017年10月26日收到两笔,数额均为2600元,对方户名为某某四公司物业代付专用户。2018年被申请人未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201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打扫职工单身宿舍费用16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给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18】86号)明确:……(三)对以下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部分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安排轮班工作的话务员、报务员、机电维修员、印刷工、巡守、保安、配电、供水、供暖、仓库、生产调度、医护等值班人员,高速公路收费员、票务员及监控员……本批复适用于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设在境内的全资、控股企业。被申请人系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全资控股企业。” 本院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宋某某系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向中铁第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应当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 就宋某某、中铁第四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宋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满50周岁。但自2010年5月起,宋某某即于中铁第四公司家属区负责保安等工作,中铁第四公司也向宋某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宋某某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符合劳动关系属性及特征。宋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于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岗位工作,视为双方放弃自己权利,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18年宋某某应享受5天年休假,中铁第四公司未按排宋某某休2018年年休假,且2018年12月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约定向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就宋某某月工资标准,可以按照仲裁裁决确认2600元进行折算,故应付1195.40元。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宋某某、夏某某共同负责家属区保安工作,共同负责同一岗位。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确定中铁第四公司向宋某某支付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30.34元。 就休息日加班工资,中铁第四公司主张对宋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本案中,宋某某是全年在岗,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特征,中铁第四公司也没有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安排宋某某轮班工作、休息休假,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宋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就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宋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0元; 三、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2017年和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30.34元; 四、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810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迟 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曲光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