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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向姜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工资108129.6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向姜某某支付1993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272949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与姜某某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向姜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非因为姜某某的原因,故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应向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辩称,一、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不应支付姜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108129.6元。2017年3月姜某某擅自离岗,未再向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提供劳动。二、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不应支付姜某某1993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272949元。姜某某系本人擅自离岗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向姜某某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工资108129.6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向姜某某支付1993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272949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某系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职工,自1993年6月入职,高级工程师。2018年2月9日,姜某某、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姜某某、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职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姜某某,男,工作岗位:高级工程师,单位工作起始时间:1993年6月。你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你本人申请调出,调入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现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自2018年2月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姜某某签名,加盖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公章。 姜某某提交社保缴费证明记载:姜某某自1993年10月至2019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25年5个月;2007年1月至2019年2月缴纳失业保险12年2个月。姜某某提交2016年1-12月、2017年1-3月姜某某工资发放表,证实工资发放至2017年3月,后期未发放工资。姜某某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2017年2月28日病假条一张,记载:2017年2月2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结果如下:头晕,睡眠障碍,休半月。 2017年11月8日,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发出外调函,记载我公司姜某某同志1993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贵处工作,为做好干部管理工作,请协助将以下情况函告我部。 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9)33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姜某某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24927.17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拖欠工资114937.8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工资108129.6元;4、被申请人支付1993至6月至2018年2月经济补偿金272949元。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9865.0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向姜某某核实后,其称2017年4月份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要求将其调入隧道公司,其认为职务低不同意调入隧道公司,其在山东省省立医院西院开具一张病假条,通过微信向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林卫方进行了请假,其病例及病假条均在其手中持有,未向单位交纳或办理其他手续。2017年9月份左右其去中冶公司应聘,在此期间该公司发的商调函,2017年4月份之后就未在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处工作,2018年2月份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份与中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至今,现在是中冶公司的职工。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会议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表、交易明细、病历、检查证明、微信记录、外调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姜某某、中铁十四局四公司间因调入隧道公司出现争议,姜某某于2017年4月起未在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处工作,直至2018年2月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姜某某在此期间未向中铁十四局四公司递交病假条,其主张病假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视为其旷工。关于旷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姜某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单位相应的规定,对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应发放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姜某某旷工期间不应享受的部分。姜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姜某某每月工资中的绩效工资、施工现场补助、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均不应再计算在内,剩余的基础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480元,住房补贴553元,独生子女5元,持证补贴700元,专业技术补贴300元共计2838元,姜某某可以主张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发放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10个月工资共计2838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不属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姜某某不认可该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姜某某未能提交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要求其调整岗位的通知及文件,双方就此问题亦可以协商安排期间,姜某某无故旷工近1年时间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姜某某主张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资2838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39865.0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支持的是姜某某第1项和第2项仲裁请求,即要求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支付其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和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拖欠工资共计139865.01元。驳回的是姜某某第3、第4项仲裁请求,即要求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工资108129.6元和支付1993至6月至2018年2月经济补偿金272949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依照2019年2月28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9)3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通过转账向姜某某分三笔共计支付139865.01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姜某某未向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因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休病假的主张。故该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向姜某某发放工资。因一审判决后,中铁十四局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支付姜某某工资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因为姜某某本人申请调出。故应认定此类解除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姜某某上诉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9年3月14日,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已经依照2019年2月28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9)3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通过转账向姜某某分三笔共计支付139865.01元,但一审判决并不能因此遗漏该仲裁裁决内容。对此,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姜某某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139865.01元(已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红 |